一些国家工伤保险制度概况

   立法:工伤保险作为国家立法出现,始于 19 世纪后期的德国。它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生产造成的大量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而来,并在强大的社会压力下建立起来的。
1881 年,德国《社会保险宪章》中规定了有关事故保险的条款; 1884 德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这是专门涉及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其预防与补偿问题的法规。主要内容有三项:
预防。通过采取一切有效手段预防事故和控制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免遭伤害。
康复。如果发生工伤事放,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受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使其身体康复,并恢复其工作和社会活动。
  现金补偿。为受伤人员及其抚养的家属,提供现金补偿费。
  当时德国做出对因事故伤亡的工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后,影响遍及整个欧洲。西欧和北欧各国纷纷效仿德国的做法,先后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奥地利于 1887 年,挪威于 1895 年,芬兰于 1895 年,英国于 1897 年,法国和丹麦于 1898 年,均颁布了相关法规。
  此后,随着这项制度的发展,德国对工伤保险事业更加重视。 1923 年,经过对所有有关保险法律的审视,制定了《帝国保险条例》。 1996 年 5 月,联邦议会通过了新的《工伤保险法》。德国通过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修订,采取各种措施,以达到促进安全,减少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的目的,使德国的工伤保险立法更加完善、具体。
  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中起步较晚。直到 1908 年联邦政府才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尔后该法推动了各州工伤立法的正式实施。美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
  工伤事故普通法。该法于 1837 年颁布,规定:凡受到工业伤害的雇员若要得到赔偿金,需提供雇主疏忽大意的证据,方可起诉雇主;雇主也有权运用辩护条款证明工伤是由工人自己或其同事的过失造成的,从而免除赔偿责任。另外,受伤的工人如果事先知道有关风险,即使雇主有过失也可以不予赔偿。由于这项条款不利于工人的利益,使大量因工伤残工人得不到应有的赔款和医疗费用,造成他们生活上的困难。
  雇主责任法。由于工伤事故普通法存在一些缺陷,因而美国大多数州制定了雇主责任法。该法对工人提出的条款放松了限制,改善了受伤工人的法律地位。尽管 “ 相对过错责任 ” 代替了 “ 过错责任 ” ,但因工伤残工人面临的根本问题依然存在,因为把雇主的过失诉诸法庭,诉讼程序冗长,费用昂贵,且结果很难预料。
  劳工伤害赔偿法。美国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转变的同时,导致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人数急剧增长。一些州为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着手建立劳工伤害赔偿法,实行社会保险。美国有些州于 1902 年率先通过了工伤赔偿法,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施。
  在经历上述三个发展阶段的基础上,美国联邦政府于 1908 年颁布《劳工伤害赔偿法》,从而推动了美国各州工伤立法的正式实施。该法制定了五项基本目标:
  保障对象为所有可能受到工业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雇员;
  工伤保险是对由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而致残的工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实质性保障;
  提供充足的医疗保健和伤残理疗服务;
  鼓励雇主加强安全措施;
  建立有效的补助金支付应有的服务体系。
  此后,美国国会多次在修订《社会保障法》时,对工伤保险制度也做了修订。 1956 年,对因工致残的条款进行了修订, 1984 年国会通过了《伤残津贴改革法案》, 1996 年美国又对工伤保险计划的基本内容做了修改,规定:从 1996 年 3 月 29 日起,因麻醉药品和毒品或酒精中毒而导致伤残的人不能享有工伤保险金,但因治疗疾病引起药物或酒精中毒而导致伤残的人,可以申请工伤保险金。由此看出,任何一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都不可能做到完美,它都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政治的变革而不断完善。
  从已制定工伤保险法律的国家来看,多数国家首先以某种伤残赔偿法的形式出现,以后逐步建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制度,成为社会保险的重要险种。有少数国家则把工人伤残赔偿融入社会保障之中,如荷兰,无论受伤者是因工还是非因工,关于伤残和疾病的立法规定都适用于所有丧失劳动能力者。
  范围:多数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适用于工薪劳动者,通常不适用于自我雇佣者。
  一些工业化水平较高国家的工伤保险,几乎包括所有雇员。如德国参加保险的人员不仅有产业界雇员 , 而且包括农民、教师、政府雇员等。但有些国家则不同,如意大利的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是体力劳动者、从事危险工作的非体力雇员和从事农业的独立劳动者 ( 海员不在此范围内,另有制度 ) 。美国及一些国家工伤保险范围不包括全部农业工人,只包括从事电动机械操作的农业工人。有的国家受保范围还不包括小型企业的工人,如加拿大。
  类型:世界上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大体为两种,一种是建立公共基金的社会保险类型;另一种是雇主责任制类型。
  实行前一种类型的约占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国家的 2/3 ,它们是用公共基金实施的;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是一般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单独的。在这些国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伤残补助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的工伤医疗都是免费的,受保人原则上不交纳费用,例如:法国工伤事故的医疗费、药费、住院费全部由社会保险部门提供。
  实行后一种类型的是少数国家。雇主责任制有两种情况:一是受伤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向他们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如果工伤还涉及其他方面,出现争议,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将出面解决;二是雇主为其雇员的工伤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  例如:美国在不实行工伤保险的州,要求雇主为其雇员的工伤风险实行保险,按险别交保险费。美国工伤风险是按行业划分,与行业内部所有企业的伤害频率和安全考绩有关,用以精确估算该行业工人补偿保险损失成本。比如卡车司机和公司职员,他们的职业风险是不同的,由此带来的损失也会不同。
  按行业划分费率可将这种差别反映到损失成本上,从而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率值。也有一些国家,例如挪威和瑞典,不考虑风险因素,所有雇主不论其业务类别,均按相同比率交纳工伤保险费用。
基金筹集方式:在各国社会保险部门中,保费的收缴与管理是其最重要的工作。
  归纳起来,国外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大体有三种:
  个别(单独)确定法。又称为功过确定法或经历确定法。这种方法与雇主责任制中的义务性保险缴费额的确定办法最为接近。基本缴费额可以用预测的方式确定,然后再根据雇主的经历进行调整。付款具有追溯效力。个别工伤事故的有关数据和账目要求只针对某一个企业。单独确定法会使保险计划受到来自雇主方面的压力,这些雇主都希望自己被确定缴纳最低额的保费。
  集体确定法。这种确定基本费用缴纳金额的办法与单独确定法较为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危险情况而定 ( 由雇主交纳 ) 。
  统一确定法。在这种方法中,共担风险的原则得到最全面的应用。所有雇主一律交纳统一数额的保险基金。数据和账目也是针对整个制度而设计的。这种方法是所有办法中最简单的一种,这是公正地处理和调解事故的唯一方法。
  工伤补助分类:许多国家把工伤定义为雇员在其就业期间,因意外事故及职业性质造成的伤残、疾病和死亡。现在有的国家已逐渐把 “ 因工负伤 ” 的概念放宽到包括往返工作地点的上下班途中的伤害。
按工伤保险制度给予工伤雇员的补助大体分为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遗属补助金。
工伤补助金:许多国家把工伤补助金分为暂时伤残补助金、永久部分伤残补助金和永久全残补助金。
  (1) 暂时伤残补助金。这种情况是指工伤雇员在治疗期间暂时不能从事工伤前的工作。然而这些工人最终可以康复返回原来的工作岗位。这类情况一般自因工丧失工作能力之日起支付。如法国,最初的 28 天支付补助费为收入的 50% 。此后,支付收入的 66% 。美国这种类型的补助很简单、清楚,按各州工伤补偿法规定,在工伤雇员返回原工作岗位之前,他将可以领取到他收入的一定比例的伤害补助,大多数州受伤工人领取的这个比率为发生工伤前雇员周工资的 2/3 。
  有的国家规定,在开始支付补助金之前,须有几天的短暂等待期。意大利规定,受伤开始 90 天,支付收入的 60% ,此后支付 75% ,不过这些费用需要在 3 天等待期后支付。在等待期间,雇主必须支付补助待遇。瑞士受伤工人需要等待 2 天后支付,补助金为收入的 80% 。
  暂时伤残补助金一般只连续支付较短的时期,如:英国最多支付 26 周;荷兰也最多支付 26 周,但可延长到 39 周;而泰国支付时间比较长一些,补助金最长支付到 52 周。几乎所有国家的暂时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都是以工人负伤前一个时期的平均收入为基础,确定一个百分比。百分比的大小虽然各个国家不一样,但至少为 60% 。这同一般疾病补助金相比,当然要高得多。
  (2) 永久部分伤残补助金。这类补助是指经过康复治疗后身体出现残疾,可能是身体某些部位功能发生障碍,影响将来收入水平。这种补助金各个国家支付的办法基本相似。
英国规定:如果残废程度为 20--90% 者,一周支付 8.9 英镑到 39.9 英镑。 : 如果残废为 1--19% 者,则发给一次性补助金,金额为 2950 英镑。
  法国规定:伤残程度为 10--50% 者,支付补助金为收入损失部分的 1/2 。如果伤残程度低于 10% 的,则发给一次性补助金。
  丹麦规定:如果伤残为 50--99% 者,按丧失工作能力的比例计算全额年金。如果是 5--49% 的残废者,折算部分补助金,每年支付一次。年满 67 岁时,补助金停止逐年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 2 年的补助金。
  有的国家规定的各种补助待遇还随着国民平均收入的变化而自动调整。
  (3) 永久全残补助金。这类伤害是最严重的一种类型,工人再也不能从事以前的工作或其他类型工作。大多数国家对这类情况通常为其终身支付补助金,像年金一样,按月发给。少数国家不对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者发给定期补助金,而是支付一笔相当于几年工资的一次性补助金。
  永久全残补助金也是按照伤残者受伤前平均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发给。补助金的百分比一般比普通伤残补助金的百分比稍高。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平均收人的 66% 至 75% 。但对收人有最高或最低限度。有些国家除了支付永久全残补助金外,还要加一些额外补助金,这是付给因有供养亲属以及因伤残需人护理而另外加发的。如瑞士,支付长期护理补助金为收入的 30% ;法国对永久伤残需要长期护理的,补助金为残废补助金的 40% ;意大利对长期护理的补助金为每月 49600 里拉 ( 约合人民币 2636 元 ) ,每两年调整一次。
  医疗补助金:除补助金外,对于伤残工人的补助金还有医疗补助,其主要形式是提供一些医疗服务、安排住院以及伤残人员的康复工作。这些服务基本是免费的。但是,有些国家的免费医疗制度对于医疗期限和医疗费用总数都有一些规定。
  遗属补助金:有些国家的工伤保险补助金还包括支付因工死亡的遗属补助金 ( 寡妇鳏夫补助金、孤儿补助金及父母补助金 ) 。
  因工死亡的遗属领取补助金的标准,一般是按死亡者生前近期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计算,或按其死亡之前实际领取年金的百分比计算。遗孀领取的补助金通常为死亡者平均收入的 30--50% ,有最高限度。只有父或母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约为遗孀领取的 50% ,父母双亡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约为遗孀的 2/3 。如意大利,配偶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50% ,每个 18 岁以下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20% ,父母双亡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40% 。父母 ( 如无上述亲属 ) 二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20% 。法国的标准是,遗孀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30% ,如果遗孀年满 55 岁或遗孀为伤残者,领取的补助金则为死亡者的 50% 。未满 16 岁 ( 失业者 17 岁,学徒工 18 岁,残废者 20 岁 ) 者,死亡者的前两个子女每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15% ,其余子女每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10% 。父母双亡的孤儿,每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20% 。其他供养亲属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 10% 。
  有些国家仅支付遗属一次性的补助,其数额相当于死亡者一定年数的收入,意大利便是对死亡者亲属一次性支付补偿费。
   管理机构:工伤保险机构的组建取决于该国实行哪一种保险模式。其它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及做法,对建立我国的以事故预防、工伤补偿和劳动康复为主要内容的工伤保险体系将是一个启迪。
实行雇主责任制国家的雇主无需保险机构管理或向私人保险机构保险。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国家则由公共机构或保险基金会单独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和支付各项补助金。
  德国:承担工伤保险任务的组织分为三类,即工商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农业工伤保险公会和自治性工伤保险公会 ( 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同业公会 ) 。由于工商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承担着工商产业界的保险,因此,事故及职业病预防和保险支付主要集中在他们身上,其作用是最重要的。该机构的宗旨和任务是,使用一切手段,实现劳动安全 ( 事故预防 ) 和对参加保险人的风险保护 ( 事故补偿 ) 。其工作内容包括:
  事故预防:安全制度、条例的制定和发布;成员企业的监督和咨询;对成员企业雇员的教育、宣传和培训;事故致因分析和研究;对安全用品的检验和认证。
  事故补偿:经济方面的补偿 ( 工伤休假期间补偿费、恢复期补偿费、工伤赔偿抚恤金、其他必要开支 ) ;功能和技能恢复 ( 康复 ) ;伤病治疗 ( 医疗康复 ) ;职业能力恢复和帮助 ( 再就业培训 ) 。
  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以自我管理为特色,最高权力机构是由全体成员企业和雇员分别选举组成的代表大会,下设理事会。管理机构有总经理负责,并在理事会监督下运行。经费一般实行自收自支,并根据国家立法建立基金和实行资金调整。保险费率由危险程度和工资水平确定,定期调整,实现收支基本平衡。事故预防费用全部列人开支,部分保险费与企业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挂钩。公会对违反事故预防规定的行为和重大事故具有一定的处罚权力。对公会偿付或处理结果存在异议且复议仍无效时,德国社会法院将负责受理这些案件。
  意大利:管理机构是由劳工与社会福利部一起进行一般性监督。真正具体运作的是意大利全国事故保险协会。它通过各省分会管理工伤保险,由三方理事会办理具体事宜。专门保险制度另有基金会自行管理业务。
法国:管理机构是由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全面监督工伤保险工作。全国疾病保险基金会管理工伤补助金。另有一个基本疾病基金委员会负责支付补助金。征收保险费是由一个联合征收机构负责。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始于 80 年代中期,其体系脱胎于旧的企业劳动保险体制,这项改革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1996 年劳动部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印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来,除天津、上海以外,其余各省、市均开展了工伤保险工作。 2002 年初,全国已有 4300 万城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近三年来,年统筹基金约为 20 亿元左右。目前累计基金结余约为 50 亿元。但我国与其他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相比,从目前的立法、改革以及做法等方面尚处于初始阶段。有些国家成功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一是工伤保险体系完善。事故预防、工伤赔偿和康复一体化。如德国的工伤保险法规是就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 —— 预防、赔偿和康复展开的,且每一项均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同业公会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大约 15% 的资金,用于事故预防工作。加拿大对事故预防十分重视,每个省都将工伤赔偿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工人赔偿委员会每年安排事故预防的费用占年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3.48% 。主要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和宏观管理;诺沃斯高地亚省则是以 15% 提取管理费,其中 5% 作为事故预防经费,交给劳工部职安局具体管理使用。目前,以哥伦比亚省为代表的 6 个省,工伤赔偿与安全监察融为一体,已将安全监察职责赋予工人赔偿委员会。在 2500 人中配有 200 名专职安监员。此外,他们利用工伤保险基金,建立了设备先进的康复中心,供伤员进行心理、生理功能的锻炼,以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劳动能力。
  二是实行保险费用浮动政策。加拿大通过对以事故和赔偿情况为主的综合性的科学评价,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费率上下浮动约为 20% 左右,最高达 30% 。企业事故率高于平均值的要受惩罚,事故率越高惩罚越重,反之予以奖励。这种直接的利益驱动机制,特别是这种大的浮动费率幅度,极大地刺激了企业自觉改善劳动条件,以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三是重视康复工作,为伤残职工再就业提供帮助。瑞典一家生产微波炉的企业,为了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有重返原工作岗位的机会,该厂专门开设了一条康复生产线。这条生产线与其他生产线一样,但它许可工人按照自己的速度工作。工人可以在康复生产线工作 6 个月,前 3 个月由国家保险部门支付工资,后 3 个月由工厂支付。如果受伤工人的状况在 6 个月中未见改善,则被认为不适合继续工作,企业建议去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

 

 

来源: 杨乃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