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本市部分主要功能性建材实行试点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部分主要功能性建材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一步规范建材使用的质量行为。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材试点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站),受市建材办委托,负责建材试点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和对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实施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二、本市对部分尚未纳入准用管理范围的主要功能性建材,实行试点备案制度。市建材办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并对建设工程质量、人身安全健康和建筑物使用功能有重要影响的,以及国家鼓励推广应用的建材,组织专家论证,建立备案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三、凡列入备案目录的建材,生产企业应当到市区相关的建材质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取得《上海市建筑材料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复核施工现场《备案证明》并签字认可。 四、建材备案管理,按统一归口、协同承办的要求进行。 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的建材备案、日常监督和统计上报工作。 市建材质监站,具体承办外省市生产企业和境外、国外产品委托代理企业的建材备案、动态监督管理、统计上报工作。 五、建材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建筑材料备案表》(以下简称《建材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现行的产品标准; (四)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1年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五)境外、国外产品委托代理的证明资料。 六、建材备案的申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企业填报一式2份的《建材备案表》,并按本通知要求提交相应资料; (二)建材备案承办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备案资料进行核对,凡符合要求的,当场在2份《建材备案》上加盖“建材备案资料受理章”,其中一份交由申办企业保存,一份留建材备案承办单位存档。申办企业可凭受理的《建材备案表》到建材有形市场进行交易活动。凡备案资料经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说明理由并当场予以退回; (三)建材备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在15日内向申办企业核发相应的《备案证明》。 七、市建材质监站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获得《备案证明》的建材名称及其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可登录《上海建设网》(www.shucm.sh.cn)查询。 八、本市对获得建材《备案证明》的企业,实行质量诚信档案制度。市建材质监站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协会,设立《质量诚信手册》,记录年度建材备案的质量监督行为、进场交易行为、质量抽查结果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 九、建材备案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动态监督管理,其包括对备案的建材监督抽查、《备案证明》使用的行为监督和接受社会对获证企业其他不良行为举报投诉的核查、处理等监督管理。 十、市建材质监站应当在每年12月份完成对《备案证明》的年度复核工作,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配合市建材质监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持证企业进行年度复核的集中受理和上报工作。 十一、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内,持证企业的产品质量2次被检查不合格的,注销其《备案证明》,并自发出注销《备案证明》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产品的备案。 十二、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内,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年度复核手续,并公开通报批评: (一)2次质量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 (二)质量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经查实,备案资料严重失实的; (四)《质量诚信手册》中失信行为记录超过3次的; (五)不能提供建设工程材料有形市场交易凭证的; (六)不能提供由奔驶具备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有效期内的2份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十三、建材备案承办部门,应当逐级定期上报“建材备案情况汇总表”和“建材备案动态监督情况汇总表”等汇总分析报告。其中,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向市建材办保送。 十四、市建材办公接受和处理社会对备案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的监督。对不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备案管理的单位,作为年度考核和取消备案工作的依据,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 二ΟΟ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