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局为何败诉 法律法规更须完善

据住建部官网7月14日事故快报显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丘北县凯旋御景,发生物体打击事故,死亡1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丘北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城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据悉2019年7月14日17时20分许,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在位于丘北县笔架山片区凯旋御景项目3#楼进行17层板面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发生一起布料机钢绳断裂坠落导致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这本是一起比较简单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来却搞得复杂了。

据悉,事故当日22时15分许应急管理局接到事故情况报案。如果没有猜错的话,当地住建局曾经也应接到报告,并向国家住建部报告,否则就没有住建部官网7月14日事故快报关于本起事故报告显示。也就是说,本起事故发生后,当地有两个部门接到了本起事故报告。

按照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建设工程工地上,理应属于当地住建部门处理。不知什么原因,事故发生第二天即2019年7月15日,应急管理局向丘北县人民政府请示成立“丘北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御景楼盘在建工程7.14死亡事故调查组”。2019年7月19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丘政办发(2019)149号文件《丘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丘北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御景楼盘在建工程7.14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组成成立了调查组。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因此,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成立了调查组应该是合法合理的。即使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如果按照后面的分析也应当是合情合理不违法的。

本起事故处置的矛盾关键在于执法主体问题,执法主体是住建局还是应急管理局。实际上,还有一个执法主体,这就是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终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人民政府审定批复。丘北县应急管理局称依法对责任单位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案查处,并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行政处罚21万元的罚款。

可是,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干了,提出上诉,要求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丘北县应急管理局返还缴纳的21万元罚款,其诉讼费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承担。其理由是不应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来处置本起事故并按《安全生产法》处罚,而应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置和处罚。这起上诉的一审案,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竟然赢了!

于是,丘北县应急管理局不服了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这一判决。但是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再次赢得这场官司,丘北县应急管理局再次败诉!这让大部分人大跌眼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竟然输掉了官司?!

实际上,这场官司并不是说明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没有安全生产责任,而是在于二个焦点的争执。

焦点之一:在于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对塔吊的监管、调查、处罚,均是住建部门而非应急局。实际上,如果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其监管部门应该是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此,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上存在三个部门的监管问题。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管和处罚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部门分工确定的,而不是企业认为的,但原则上应该由一个部门负责相应内容的监管和处置。所以,这一焦点问题的本质是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清单制定的问题。

焦点之二:在于本起事故的处罚是依据《安全生产法》还是《特种设备安全法》,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而丘北县应急管理局的处罚依据是《安全生产法》。这一焦点问题的本质是如何处理和理解法律法规协调统一、避免交叉管理的问题。

严格来讲,本起事故处置的行政监管部门应该是住建局,但是应急管理局是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组建的事故调查组,住建局、应急管理局都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管辖,都是代表人民政府进行监管的,因此如果说错的话应该是当地人民政府的错,错的原因就是当地政府部门未能理清各管辖部门的职责,乱派任务,因此引起部门之间的监管矛盾。应急管理局应有自身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范围,不应当将不属于自己的职责内容抢过来执行,而住建局也有问题,如果起重机械设备监管是本部门职责范围之事为何应急管理局抢走自己的职责时不据理力争呢?再则,如果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部门确实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负起责来。综述以上分析,原因在安全生产监管上存在职责不清的问题,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厘清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清单。

实际上,这件事应当非常好处理的,当一审判决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刻将这一处置转给住建局或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由应急管理局联合住建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处置这起事故,也就没有二审的问题了。关键是有关部门不知道自己已经存在错误或存在监管上的瑕疵,拉不下败诉的脸面,继续抗争,最终在二审中再次败下阵来。

关于《安全生产法》与《特种设备安全法》之间的问题,这是我国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的问题,理应也是可以解决的。法院在判此案时,也是对《安全生产法》与《特种设备安全法》了解不深刻,出现判决上的严重瑕疵。

本起事故是一起一般责任事故,这是无可置疑的。既然是责任事故,追究责任、进行行政处罚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同类的等级的事故,两部法律竟然处罚的额度不一样!这再次说明,我国法律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

实际上原先《安全生产法》的处罚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并没有矛盾,原因在于原《安全生产法》的处罚规定也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法》根据《安全生产法》处罚规定也定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014年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刚刚制定后不久没有及时跟着改过来,包括现行的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也没有及时更改过来,继续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能统筹考虑法律之间的统一协调问题,各自为阵!

那么,法院的瑕疵在哪呢?法院的瑕疵在于对《安全生产法》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片面理解。虽然《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法条虽然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也就是说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不完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实施,可以依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所依据的主要法规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也就是说本起事故负责处理的监管部门虽有瑕疵,但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调整是不难改正的,而所做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行政处罚21万元的罚款符合“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额度规定,应该不存在问题。目前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均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行的。

由此看来,本起事故的处置上诉与反上述的案例反映了我国安全生产在依法监管、依法管理上存在诸多的问题,在本次《安全生产法》审议建议稿中也能够看出不少问题,确实需要认真对待。扎实有效地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必须从依法管理入手,不解决法律法规问题,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将很难摆脱困境。

值得肯定的是,本起事故上诉与反上述的案例证明了一个现象,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如果不认真学法、守法、依法监管,也将受到影响,这是一个进步。这也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在安全生产管理上,企业和监管部门都是平等的,都应当在法律法规下各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在此也应当澄清一下,该设备租赁企业并不是没有违法行为,该事故的总包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要守法,各个监管部门要守法,政府部门也要守法,以及法院也要学好弄懂法律法规,正确判案。希望不要因为对于本起事故处置的诉讼案的争执而放弃对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来源:ABC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