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37号令的解读分析:(四)
(续上)
第37号令条文解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的管理规定。规定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议论
有关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不应仅仅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还应鼓励企业建立相应的专家库,并对建立专家库的目的和要求依法做出合理的规定,如不能强行要求企业组织专家论证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关注本条将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注明为“进行抽查”。
议论
关于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简单地注明为“进行抽查”不妥,还应当是监督检查,即使是抽查应明确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为“双随机抽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规定。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注本条规定“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的提法,本次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追究的大多数条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增加了可以处以若干万元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实质是对日常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议论
建议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后面加上“并给予相应的罚款”等字样,以与警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解析】
本条是建立不良记录的管理规定。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议论
建议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将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违规行为和重大隐患的举报制度写入本规定,已形成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的监督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解析】
本条关于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议论
建议增加建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解析】
本条关于勘察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议论
建议增加勘察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解析】
本条关于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议论
建议增加设计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解析】
本条关于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议论
从这条规定反映了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淡忘或忽视。实际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没有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所以关于对施工企业进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是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目前,包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立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已经淡忘或混淆了,不知所云,这是当前安全生产管理一个普遍突出的严重问题。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三条解析】
本条关于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议论
《安全生产法》已对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处罚规定明文提出。
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下位法,列出《安全生产法》的处罚条款即可。更何况《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近15年之久正面临修改。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三十四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有关专项施工方案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议论
关于“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仅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显得较轻。
以《安全生产法》为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必须加大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力度,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严厉处罚。
另,关于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规定应当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有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进行。
同样,从这条规定反映了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淡忘或忽视。实际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没有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所以关于对施工企业进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是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目前,包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立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已经淡忘或混淆了,不知所云,这是当前安全生产管理一个普遍突出的严重问题。
此外,还应当对专家论证有关规定慎重考虑,应当依法合理地规定专家论证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在实施专项施工方案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议论
关于“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较之《安全生产法》处罚是相当轻的。
以《安全生产法》为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建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要求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议论
本条关于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显然是轻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建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要求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议论
关于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较之《安全生产法》处罚是相当轻的。
以《安全生产法》为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建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监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要求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议论
本条关于监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是轻的。
以《安全生产法》为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建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监测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处罚规定。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议论
建议关于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处罚规定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具体明了。
关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在列举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时提及“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中有关“安全生产条件”一词非常重要,但易被人们忽视。
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内容是有法律条款解释的,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而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这么重要的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有密切关系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法规文件,在本规定中未见提及——这是值得更为关注的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解析】
关于本规定的实行日期的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